观律疏议 | 一年增长300万,法律服务公司之恶之乱与市场监管之难之策
一、当前法律服务公司的现状
一是设立门槛低,准入条件宽松。2004年8月17日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司发通〔2004〕117号)下发后,司法部、民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没有出台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管新规。当前法律服务公司的设立便无需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批,只需满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注册登记要求即可,导致其设立条件相较律师事务所十分宽松,准入门槛极低,使得各类法律服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渐趋泛滥。
二是无需法律服务专业资质,经营范围广。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法律服务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具体指从事一般民事行为法律咨询服务的活动,不含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其包含法律咨询服务;仲裁、调解服务;仲裁和调解服务;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调解、仲裁服务;保险法律咨询;政策咨询(不含许可类政策咨询服务)。《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外,其他法律规范均未对法律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加以限制,导致法律服务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律师存在大面积的竞合,但无需法律从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许可资质。
三是违法成本低,监管手段有限。由于法律服务公司设立门槛低、运营管理散、专业服务弱,从而使其大肆通过低价竞争、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手段招揽客户,造成“略币驱逐良币”现象,大量挤压律师行业发展发展空间。但在当前监管规范下,对于法律服务公司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特殊性执法依据和执法手段,只能根据《广告法》、《反不当竞争法》等针对企业的一般性规范来实施监管,使得法律服务公司违法成本低,达不到监管效果。
二、法律服务公司的之恶
法律服务作为一项特殊性服务领域,专业门槛高、个性化强、对经验要求高,但法律服务公司大量的不规范运营、低价竞争和虚假承诺行为,不但侵害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损害法律职业公信力、扰乱法律服务市场、不利于法治国家建设。
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服务公司的服务人员主要为在校法学生和具有一定法律服务技能但尚未取得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专业能力、专业经验均不足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符合标准的服务;并且其服务人员职业成就感低,离职率较高,人员流动频繁,不能及时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法律服务需求常常涉及其重大财产与人身权益,这些低质、低效的服务和产品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严重损害法律职业公信力。大量法律服务公司通过超范围经营、低价竞争和虚假承诺招揽客户,有意混淆自身与律师的区别,甚至为促成交易,冒充律师欺骗客户,严重损害法律职业公信力。并通过转包的方式与正处于成长期的青年律师合作,从中赚取中介费和佣金,使得青年律师沦为平台服务商,赚取微薄的劳务费(青年律师分成一般不高于30%),迫使律师渐渐失去溢价能力,造成法律服务市场恶性竞争,不利于律师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损害中国法律职业者形象。
严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2022年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法律服务市场作为一细分领域市场,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有着重要意义。而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暂无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统一的公平竞争机制与统一的市场监管机制,为法律服务类企业的野蛮发展提供了制度漏洞,不利于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和运行。
严重阻碍法治国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法治国家实践不可或缺的机制性环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内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司法所、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尽快建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法律服务公司”是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侵蚀,其无序发展严重阻碍法治中国建设。
三、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分分合合分分”
大量法律服务公司并不是一开始就无监管的,四十年间经历了“分分合合”复杂演变:
1985年12月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1986年3月《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是面向社会为法人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有两种类型:(1)律师工作机构;(2)有条件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学单位设立的法律咨询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司法部批准,也可侧重某项律师业务。”
1989年7月《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申请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分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1990年5月《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
1993年8月《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2004年5月《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2004年8月《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决定废止由司法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三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然而,就是这一句“有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后续监管措施,拟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却近二十年没有出过任何监管规范,造成当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力却无能力监管”,司法行政部门“有能力却无权力监管”,给了“法律服务公司”可乘之机,成了近20年乱象根源。
四、哪些办法可以根治乱象?
制定法律服务市场统一监管法。通过立法,严格法律服务类企业市场准入标准、统一法律服务机构监管机制、制定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建立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法律服务市场体系,解决市场监管无法可依的困境。
建立法律服务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务院协调司法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进行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执法,重点对法律服务类公司经营范围、广告宣传、虚假承诺与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展开专项整治。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与惩戒。重点排查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法律类服务企业进行投资、实际控制、参与运营或签订业务宣传推广、案源推介等合作协议的行为,对不正当手段推广和承揽业务的应加强行业惩戒。
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引导。使其正确识别法律类服务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的差异与不同,引导其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法律类服务企业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服务能力,以便做出正确选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写在最后
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四十多年来,我国已形成了以《律师法》为统领,以《律师事务法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部门规章为主干,以地方性律师法规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下,已经形成了严格的律师执业准入、宣传、收费、投诉、调查、惩戒与维权监管机制。
然而,大量法律服务公司却在恣意生长、信誓叫嚣、滑天下之大稽,我想20年间不是没看见,也不是不知道,只是其中之懒政怠政庸政不可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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